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南宁海关缉私局隶属防城海关缉私分局侦办的一起走私进口固体废物案做出终审裁定,以苏某芳、宋某菲等人为首的家族式走私犯罪团伙成员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至3年,并处罚金300万至40万不等;该团伙长期操控实施犯罪的钦州某盟贸易公司、钦州某轩贸易有限公司、防城港某矿业公司也被判处单位犯罪,处500万至30万不等的罚金,扣押在案的固体废物全部被海关依法退运出境。
该案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侦办,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苏某芳先后成立钦州某盟公司、某轩贸易有限公司,安排宋某菲、黄某燕等家族成员担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实际管理工作。为谋取非法利益,上述被告人以其控制的钦州某盟公司、某轩公司的名义向外方购买国家禁止进口的含锌矿渣类固体废物,通过伪报品名申报进口逃避海关监管,累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数量达48195.36吨;同案被告人防城港某矿业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潘某汉在明知上述人员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帮助联系货源、提供通关便利,参与走私固体废物达18555.38吨。上述被告人及单位故意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走私进境,构成走私废物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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